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桂志選任辯護人曾俊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桂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桂志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殺人行為後逕自離去,未對被害人有任何救助之行為,並於案發後處理兇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09年9月25日宣判,就被告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此重刑之諭知,被告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加升高。為利將來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9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