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英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駱英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英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駱英州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另其雖欲賠償被害人 江俊明 ,然迄今仍未成立和解以獲取被害人江俊明之諒解,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則曾矯飾犯行,迨至本院方供陳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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