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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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紀國津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啟哲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000元
【計算式:原告預估被告陳啟哲占有面積16平方公尺×17,000元
/平方公尺現值+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單獨請求部分
)+1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單獨請求部分)=472,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暫未計算,待測量結果後再予核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