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郁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深感悔意,惟因不懂法律,未於一審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彌補被害人,懇請法院同意雙方和解,且就本案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文書
等犯行,除經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瑞珍 、 游振清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在卷,復有游振清之指認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燦坤3C觀音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存查聯及刷退聯各一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羅利夫 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起獲物及扣案物照片、鑰匙一把等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嗣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甚且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詐騙財物,雖未交易成功,但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其犯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等情
,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在內,而被告雖請求與被害人和解,惟如欲和解非必於法庭內為之,被告本可循管道與被害人聯繫和解事宜,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有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情事,是被告僅泛稱欲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