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元至交通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第一份合約書影本上偽造之「元至交通有限公司」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伴合機設備」更正為「拌合機設備」;第12至13行「竟為取得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刻…」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份合約書」均更正為「第一份合約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偽刻之「元至交通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第一份合約書影本上所偽造之「元至交通有限公司」印文3枚,各核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該合約書之「立合約人欄」雖亦留有「元至交通有限公司」署名
1枚,因該欄位位於合約書頂端契約當事人位置,衡情該填寫姓名用意,僅在識別簽約之賣方、買方為何人,並非即用以表示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具有同一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故未經契約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部分「元至交通有限公司」署名自無沒收之問題,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諭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