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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