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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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0號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豪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翊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翊豪以代書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翊豪於民國10
7年11月間受 吳裕明 之委託,代為處理應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782號之拍賣房地事宜(即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拍賣最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保證金則係48萬元,下稱系爭房地),而於107年12月2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事務所內,向吳裕明收取押標金即面額48萬元之支票1張。李翊豪復以吳裕明名義向鳳山區農會辦理貸款,並預計申貸系爭房地價金之八成(240萬元×0.8=192萬元),然因吳裕明資格不符,最終僅貸款成功系爭房地價金之七成即168萬元,故李翊豪又於108年2月27日,向吳裕明收取系爭房地價金之一成即面額24萬元之支票1張。嗣於108年7月24日,李翊豪以吳裕明之名義遞狀向橋頭地院聲明應買系爭房地,並繳交保證金48萬元,橋頭地院再於108年8月5日通知李翊豪,須在期限內繳納尾款
192萬元,李翊豪即於同日以繳交系爭房地尾款為由,向吳裕明收取現金80萬元,雙方並約定由李翊豪為吳裕明暫墊付餘款88萬元。詎李翊豪因自身資金缺口而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前揭應買系爭房地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先後自吳裕明處收受之24萬元支票、80萬元現金(共計104萬元)侵吞入己,而未依期限繳交系爭房地尾款。末因吳裕明始終未收到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且聯繫李翊豪無著,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裕明之證詞相符,並有代收款收據影本、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782號影卷 可佐 (他卷第9-13、35-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刑
法第336條第2項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吳裕明(下稱吳裕明)收受面額24
萬元支票、現金80萬元,並予以侵占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基於職務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
使吳裕明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與吳裕明調解成立,且吳裕明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最輕法定刑,俾使被告毋庸入監服刑,得以繼續分期繳納賠償金等語(審易卷第38-39頁之調解筆錄、同卷第158-159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經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吳裕明交付之10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至110年2月23日止,被告已給付吳裕明共35萬元之賠償金(審易卷第1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166-177頁之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尚餘69萬元(104萬元-35萬元=69萬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獲取之利益,併保障吳裕明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即69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吳裕明,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