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 王翠慧 關係人 陳征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關係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91年12月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4年8月24日設定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4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6,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又關係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
110年3月2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稱已與第三人協商買賣事宜,逕依其片面指述,聲請拍賣抵押物殊屬不妥等情。惟依聲請人提出往來明細,最後帳務日為109年10月20日,難認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是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與第三人是否就本件不動產有協商買賣事宜,因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宜由相對人另謀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鳥松│大華││425│(空白)│941│10000分之1250│├─┴──┴──┴──┴──┴──┴────┴────┴───────┤│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053│大華段425地│鋼筋混凝土造│六層:243.45│陽台:28.8│全部││││號│9層│合計:243.45│5││││├──────┤││雨遮:4.9│││││和盛街28號6││││││││樓│││││││││││││││││││││├─┴──┴──────┴──────┴──────┴─────┴──┤│共有部分:大華段1057建號,面積:1,39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0(含停車位編號13,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4,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