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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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 鄭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林歐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三柱 被告 許盛槐
王亞嬌 訴訟代理人 張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歐素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許盛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號二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王亞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1.被告林歐素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面積47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7,5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盛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面積47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4,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亞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3,5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嗣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原告於100年3月8日當庭減縮其聲明如下所述,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依照民法767條應返還所有物於原告,爰請求拆除地上房屋返還所有物。次按另該土地未能返還以前,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97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本件土地申報地價每一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2,200元,則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687元。(計算式:32,200元X10%X30.04平方公尺123=2,687元)
(二)聲明:1.被告林歐素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2,687元。2.被告許盛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2,687元。3.被告王亞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2,687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歐素雲部分:系爭建物係30年前分成1、3樓1筆及2樓1筆分別向他人購買,本件應係原告與2樓屋主間之問題,與我無關。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盛槐部分:被告許盛槐祖母許 董秀良 於72年6月20日因抵押借款予訴外人即前地主 王文章 ,嗣於同年12月8日與訴外人王文章簽定讓渡協議書,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完成買賣程序。惟所有權過戶期間,訴外人王文章因躲避債務失聯,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完成過戶。且訴外人王文章於98年10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 王亞玉 ,被告許盛槐多次與訴外人王亞玉協調過戶事宜,惟其均置之理,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始產生本件訴訟糾紛。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亞嬌部分:被告王亞嬌居住於新北市○○市○○路○○○號3樓現址已逾33年,建物所有權為外子 張璋寧 所有,土地則為被告王亞嬌及林歐素雲各持分1/2。而先父王文章於96年6月23日過世,其持有2樓房屋及頂溪段351地號土地曾分別設定予被告許盛槐祖母 許董秀良 及訴外人 黃華山 ,為免糾紛,遂由訴外人王亞玉繼承上開不動產。嗣訴外人王亞玉將上開不動產出買予原告,惟被告王亞嬌居住現址已逾33年,縱有法律上問題,業已超過民法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和平占用,且原告明知此係具有糾紛之土地,竟仍願購買,顯見其應屬非善意買賣之第三人。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自於法不符。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而系爭建物共5樓,其中1樓由被告林歐素雲出租他人經營麵攤使用,2樓、3樓則分供被告許盛槐、王亞嬌之住家使用,且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04MM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進行測量在案,有本院10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就其等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原告確有同意其等使用之正當權源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搭建於自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在其主觀心態上,不發生是否同意系爭建物得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問題,客觀上,縱使原告知悉事實上非其所有之地上物搭建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的單純沈默,亦無法認定原告同意該建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無法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要難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從而,原告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歐素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與被告許盛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及被告王亞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查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各30.04MM,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760元(原告誤載為32,200元),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稽,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系爭建物共5樓,其中1樓由被告林歐素雲出租他人經營麵攤使用,2樓、3樓則分供被告許盛槐、王亞嬌之住家使用等情,有上述本院10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該土地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所請求被告每年之租金均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歐素雲、許盛槐、王亞嬌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依序各自99年8月11日、99年8月24日、99年8月11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於每月各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以1,720元為適當(計算式:25,760元×30.04MM×8%÷12月3=1,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1.被告林歐素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1,720元;2.被告許盛槐應將前開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1,720元;3.被告王亞嬌應將前開土地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04MM)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