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秉寬 原名 陳永安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秉寬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秉寬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秉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事件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閱無訛,而今債務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部分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
債務人持信用卡於94年1月代償安信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4年7月電信資費消費1,044元,95年1月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消費20,000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且債務人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222萬餘元,似有恣意提領、消費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另依債務人年齡,尚可工作,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請允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
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無力繳清消費款之狀態下,仍持本行卡密集於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特店大額奢侈消費(如94年12月29日嘉賓公司等),觀其消費態樣顯逾越其可支配所得,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請裁定本件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於西湖渡假村消費23,880元,另有多筆嘉賓公司消費,所費不貲,難謂非屬奢侈行為,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其還款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債務人於93年8月13日向本行申請代償專案,代償他行信用卡金額123,172元(永豐商業銀行及星展銀行,債務人復又積欠星展銀行385,291元),表示債務人於該時日起已有債務問題故藉由較低利之代償方案來減輕利息負擔。而本件聲請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即自陳其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僅約14,567元,表示債務人之收入不豐,但債務人於辦理代償專案後,於94年間於嘉賓公司更有多次大額消費,其消費金額合計高達133,240元,顯超出債務人收入可負擔之範圍,顯示債務人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另債務人係以信用卡消費從事直銷業務,則更有以小投資來博取大利益,希冀於短期間回收之投機心態,已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除預借現金(分期易通財─分18期共60,000元)外,尚有保險公司(ING安泰人壽,多筆且大額)、嘉賓公司(直銷業,大額且密集消費);另債務人於嘉賓公司從事直銷事業,然從事直銷並非企業營運,主要應以自有資金購貨,亦不應利用刷卡方式銷貨換取銷售佣金,債務人卻以信用卡支應進銷貨,以致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款,顯見債務人應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形,並將經營直銷成本變相轉嫁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㈥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表示:債
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信用卡於93年11月辦理借貸250,00
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其消費記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百貨消費、個人旅遊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生活上亦無發生重大變故,無不能還款之理由,是本行無法同意其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
能力負擔高額借貸及消費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經查債務人消費明細有大部分消費使用皆在嘉賓公司、電信資訊業、旅遊渡假村、電視購物等奢侈不當消費,債務人明知該消費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該為等消費支出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至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
能力負擔高額借貸及消費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而債務人明知該消費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該為等消費支出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至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㈨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
示:債務人自述其無擔保債務約160餘萬元,其早於聲請清算時,即自陳收入不到15,000元,債權人可預見此金額僅供其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更遑論尚有前述無擔貸款之龐大月付款需應付,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於其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無擔保債務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還款能力,但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浪費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
三、經查:上開債權之主張,經本院調閱上開清算卷後,參酌該案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確有過度及浪費性消費如下:
㈠聲請人持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有非必要性且高額刷卡
消費之情形,於94年6月18日於遠東百貨─板橋消費5,150元、94年6月29日於嘉賓公司消費98,400元、94年6月29日於西湖渡假村消費23,880元及於94年10月31日於嘉賓公司消費19,000元(見清算卷第71頁至第74頁)。
㈡聲請人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密集於嘉賓公司消
費高達133,969元,於中華電信(股)台灣北區信消費2,069元,於嘉聯資通歡樂打消費2,700元,於中租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50元, 於東森 得易購600消費24,985元(見清算卷第76頁至第90頁)。
㈢聲請人持日盛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大多於加油站消費,於
93年4月5日於西湖渡假村消費3,980元(見清算卷第91頁至第119頁)。
㈣聲請人持安信信用卡公司(現為永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
,有多筆消費於嘉賓公司,消費金額高達488,320元(見清算卷第120頁、第134頁至第138頁)。
㈤聲請人持遠東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5、6月於嘉賓公司消費高達131,240元(見清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㈥聲請人持大眾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為代償安信信用卡之消
費費用,惟於94年12月30日於嘉賓公司消費20,000元,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見清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㈦聲請人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94年
間於嘉賓公司消費達75,100元,於94年5月10日於西湖渡假村消費3,980元(見清算卷第148頁至第156頁)。
綜上情形,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且觀諸債務人之負債情形,其早於94年1月即向大眾銀行申請代償安信信用卡債務,惟嗣後仍持續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顯見聲請人於94年間財務已有困難後,竟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是本院經審酌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其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