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乙○○
樓丙○○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路○段○○號賜伯寶座大廈(地上二十三層、地下三層,下稱系爭大廈)之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建物暨其應有部分土地,作為中興銀行富強分行行舍。原應給付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九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下稱系爭採購案),但因永福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系爭大廈為抵押物,向中興銀行之借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尚欠四億餘元,及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貸之經常性週轉金三千萬元,均未清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及中興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即應以系爭買賣價金抵充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週轉金,而無須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乙○○,依序為中興銀行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業務部企劃科科長、秘書室總務科代科長、秘書室文書科科長,均明知上開約定及決議,卻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日、三月十三日分三次,合計給付一億七千零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之買賣價金予永福公司,而未扣除永福公司之價金,充償其未償之借款本息,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伊為中興銀行之承當訴訟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規定,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或與伊等無關,或屬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扣抵之金額,亦已全數追回,中興銀行未因系爭採購案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以伊等違反受任人義務,或為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其早於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三月間即知系爭採購案有未依約執行之情事,卻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請求伊等賠償,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採購案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分別任職中興銀行,其中戊○○為董事長,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審核及決議;丙○○擔任總經理,綜理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丁○○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系爭採購案提案之副署並核轉職務;甲○○擔任業務部企劃科科長,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提案;己○○擔任秘書室總務科代科長,負責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付款等事項之擬辦;乙○○擔任秘書室文書科長,就系爭採購案之第二期撥款事宜,於總務科長己○○差假時,代理己○○核章及撥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固約定:「……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存在者,出賣人(即永福公司)同意由承買人(即中興銀行)自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即中興銀行)……並協助辦理塗銷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他項權利登記……」,惟永福公司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中興銀行當時,其各筆借款均繳息正常,既無違約情事,依金融業者於借款戶繳息正常且尚有其他抵押擔保物擔保之情形,應不至於主動扣款使借款戶提前清償,致喪失賺取利息機會之常情觀之,堪認該契約條款所指之買賣價款應先扣抵之金額,應限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借款金額」,不包含永福公司向中興銀行借貸之其他各筆借款本金四億七千餘萬元及經常性週轉金三千萬元。是依證人 鄭清和 (中興銀行審查部研究員)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證述:「當初設定六億五千萬元的抵押貸款,係以整棟大樓評估,以市價五成以下來核貸」,以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
二、本案價款由(中興銀行)總行分次直接撥款後,台南分行未即時沖償借戶貸款金額,致最後僅沖償放款共四○,○○○千元(應充償八六,○○○千元)」等情,足見永福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中興銀行抵押借款之金額為八千六百萬元,即屬被上訴人應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扣抵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而其中已抵充者為四千萬元,未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雖有四千六百萬元,然依中興銀行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八九)興銀秘字第三七三五號致鄭清和函(下稱第三七三五號函)所載:「…… 查台端 於第三次支付價金後積極追回七千萬元,減輕本行損失……」等語,可認上開未抵充之抵押借款,至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亦已抵充完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興銀行因系爭採購案受有其他損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撥付系爭買賣價款時有未詳加查證稽核之疏失,應分別依公司法、民法之委任及僱傭等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足取。又系爭採購案之價款撥付發生爭議後,中興銀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財政部陳報購置及撥款過程,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一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其中被上訴人戊○○、丙○○及己○○等三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間已知悉受有損害及其相關賠償義務人,乃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執此為抗辯,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經約明:「……如有抵押權……設定或存在者,出賣人(即永福公司)同意由承買人(即中興銀行)自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即中興銀行)……並協助辦理塗銷買賣標的物之全部他項權利登記……」等旨(原審卷第一宗,四四頁),苟被上訴人於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前,負有核計永福公司尚積欠之未償抵押貸款金額,而決定應自買賣價款內扣抵金額之義務,卻未為之,仍逕行支付買賣價金一億七千餘萬元,能否謂其等未違反與中興銀行間應履行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責任?已非無疑。其次,永福公司係以系爭大廈全部為抵押,向中興銀行取得抵押貸款六億五千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未償之其他借款本金為四億七千餘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同上卷,四二頁),倘該抵押貸款契約並無各個樓層應擔保範圍之限制,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抵押貸款未償金額,何以非全部未償之抵押借款?而得以依「常情」認定該約定之效力不及於還款尚屬正常之其餘未清償之借款?況依財政部上開函文說明一所載:「……該行承買前雖曾委請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鑑估結果為二
一四、九三三千元之鑑價報告,惟台南分行依原貸放金額比例估算擔保品價值及客戶應償還貸放金額僅八六、○○○千元,其間價差達一○一、一一二千元」,暨財政部因認中興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估價有違法之虞,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同上卷,五三頁),復經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戊○○、丙○○、己○○三人提起公訴等情觀之,似見中興銀行就系爭建物應擔保金額為八千六百萬元之估算為不實在。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依據,即認中興銀行事後自行認定之上開金額為可採,又未調查中興銀行之第三七三五號函所指之七千萬元是否得全部歸入系爭未償抵押借款(依卷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標得中興銀行對永福公司未償借款債權之第三人 龍星昇 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及附件三所載,永福公司尚欠四億餘元借款未償),即以該數額為基礎,認永福公司之抵押借款均已清償完畢,遽為被上訴人無須負契約責任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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