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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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司補字第676號
聲請人 賀鳴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自然水事業處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自然水事業處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聲請調解事項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調解聲明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調解事項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徵收五千元。)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