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為員警盤查時,主動將褲子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交與員警,並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3至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 顏嬴堅 所購買,而顏嬴堅亦於另案警詢時坦承有將毒品販賣與被告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因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嬴堅所涉販賣毒品之犯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復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南科擔任作業員及從事網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年約68歲之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1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李政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於90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
A、B二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
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B、C二案之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4月確定;其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C案之罪減刑後之刑與D案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份接續執行,迄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於104、10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包括:①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105年度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
105年度審易字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105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中上開第⑤案,甫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政忠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107年4月12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3日1時6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經警盤查身分並經李政忠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政忠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迭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吸食器1個,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個,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飲料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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