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即公眾得出入之「珍正發清茶館」,作為經營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與其簽賭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親自到上址向葉家瑋簽注,並簽選二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或三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七十元。賭客所簽注號碼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或香港馬會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對中「今彩539」二星者,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對中「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對中任一開獎號碼「三星」者,可得彩金五萬六千元;未對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葉家瑋所有,藉此從中牟利,且已獲利約六千元。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0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葉家瑋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品與所得之賭資,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家瑋在警詢(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現場照片共三幀(見偵卷第1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單影本(見偵卷第20頁)在卷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每期開獎前,接續供給賭博場所接受並與賭客簽賭財物且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等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在各期開獎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可,又其係因家庭經濟負擔沈重,且未覓得合適工作,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見偵卷第10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期間短暫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則係因本件犯罪所得等情,均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第8頁),應悉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賭客之簽注單貳張│├──┼───────────┤│2│計算機壹台│├──┼───────────┤│3│識別印章壹枚│├──┼───────────┤│4│賭資新臺幣一百八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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