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火泉 債務人 邱聰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聰輝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0日,向聲請人簽訂180萬元借據乙紙,約定期限30年自85年9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於借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3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計息利率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2.025%訂定,聲請人基本放款利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2.025%計息。
(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邱聰輝繳納至100年1月10日之本息外,即未在依約履償,經一再催理,均置之不理,依該借據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有請求標的之金額未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