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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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楊明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107年1月26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大內區某處,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道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楊明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煌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立緯(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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