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財
陳明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44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財、陳明將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得財與陳明將2人互不相識,皆於民國109年1月9日凌晨3時14許,在位於澎湖縣○○市○○路○○○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王得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陳明將並毆打其臉部,陳明將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衝向王得財並相互拉扯、毆打。嗣雙方於步出店外後又相互扭打,致王得財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陳明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及下唇多處擦挫傷、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及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得財、陳明將告訴對方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
109年10月16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