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薛根東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冤枉被以捏造的事證審判,判決已違法不公,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為此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高雄高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