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告南昌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被告 吳朱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南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邀同被告吳畧偉、吳朱玉釵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其中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分36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中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分36期,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中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分36期,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中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分36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其中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分36期,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均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15%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NTD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0.53%機動計收(利率3.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南昌公司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自同年1月29日起之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畧偉、吳朱玉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南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5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各1件、催告函及回執各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4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南昌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南昌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吳畧偉、吳朱玉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南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起訖日週年利率起訖日146,931元3.71%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0.371%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188,021元0.742%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54,060元3.71%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0.371%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3216,209元0.742%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49,994元3.71%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0.371%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200,006元0.742%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549,994元3.71%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0.371%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200,006元0.742%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649,994元3.71%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0.371%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200,006元0.742%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255,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