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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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之便宜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被害人住處無人看管,即徒手侵入住宅及車庫內,竊取置放在機車內之現金,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斟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參(警卷第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 黃煌凱 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依上所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97號被告蔡宗諺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黃煌凱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停放於上址車庫內、黃煌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箱,竊取黃煌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於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黃煌凱發現財物遭竊而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煌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2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賠償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