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家驄 被上訴人即原告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0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一項欲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額為7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聲明第二項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債權原本65萬元及其利息,則被上訴人此項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以該債權原本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即係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故聲明第一、二項之經濟利益同一,存在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7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705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受款人到期日票據號碼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70萬元未載107年12月31日22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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