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昶荏
生前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參柒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昶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係供販毒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18、15560號提起公訴後,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第5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WeChat聊天譯文及手機截圖附卷可參,堪認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