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3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閔全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直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林世國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過輕或失衡之處,應屬適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7頁)。上訴意旨指摘:
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云云,已難採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 張秀梅 (即告訴人)、 林幸澤 達成和解,並賠償100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意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90、107頁)。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