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仁昌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仁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仁昌(綽號 小龍 )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於105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蔡仁昌竟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接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在其位於桃園市某租屋處內所贈送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後,蔡仁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隨身的背包(未扣案)內,而持有之。
三、緣蔡仁昌之乾弟 黃右任 於106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向 劉彥廷 (綽號不點)借款2萬元,拒不償還及聯絡,劉彥廷即委託 黃典恩 索討該筆項款,黃典恩遂邀同 黃上原 共同向黃右任討債,黃典恩遂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黃上原同往,於
106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陝西東四街交岔路口附近,攔獲黃右任所駕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車內載蔡仁昌(綽號小龍),黃典恩、黃上原即質問黃右任如何清償上開欠款,黃上原並以電話告知劉彥廷已找到黃右任,蔡仁昌即以返家拿錢還債為由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50分許, 楊詠盛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彥廷、 陳俊維 (綽號海豹)、 林峻杰 (綽號 小杰 ;起訴書誤載為 林竣杰 )等人到現場,並質問黃右任如何清償債務,迨蔡仁昌返回現場後,再度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1分許離開現場,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居處,將上述藏置槍彈之背包背在身上,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返回至現場,討債過程中林峻杰持木棍作勢欲毆打黃右任,但經黃上原阻擋而未果,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蔡仁昌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凌晨0時56分許,自背包取出上開手槍,並持槍朝著林峻杰等人作勢欲開槍,林峻杰等人見狀立即四處逃竄,蔡仁昌即朝地下擊發一槍,雖未傷及任何人,惟致使林峻杰等人心生畏懼,蔡仁昌於開槍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方於106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其拘提到案,警方徵得蔡仁昌之同意,隨即對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之居處搜索,扣得蔡仁昌所有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22顆、掃刀1支、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在上述槍擊現場扣得蔡仁昌所擊發之彈殼1顆,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面、第134頁背面至第13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102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乾弟黃右任(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之女友 程詩晴 (見警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典恩(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黃上原(見警卷第13頁至頁13之1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林峻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劉彥廷(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陳俊維(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楊詠盛(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35頁)、槍枝初檢照片8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0511專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頁正反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他卷第4頁至第9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3頁)、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6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9頁)等件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即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22顆、彈殼1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及被告在槍擊現場所擊發之彈殼1顆,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15顆(本局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8243號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經與貴分局106年5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18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蔡仁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前揭槍枝所擊發」等節,分別有該局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8243號鑑定書及照片10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107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7000962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4頁)、10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5094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3顆(含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凌晨擊發之1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仁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為恐嚇討債之林峻杰、黃典恩、黃上原、楊詠盛、陳俊維、劉彥廷等人,因而持前揭槍彈朝地面射擊之行為,致使林峻杰等人心生畏懼,侵害林峻杰等人之意思自由等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云云。惟查,被告自106年
4月間,係基於單純持有收藏之犯意,自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取得上述槍彈,而非意圖供特定犯罪持有上開槍彈。且事後因被告之乾弟黃右任積欠劉彥廷之借款未還,經黃典恩、黃上原於上開時、地攔下黃右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通知林峻杰、楊詠盛、陳俊維、劉彥廷等人開車前來,要求黃右任清償借款,被告見對方人多勢眾,深恐黃右任不敵,方起意自行離開現場返回上述居處拿取上述槍彈回到現場,對林峻杰等人開槍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所為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與事後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為二罪,不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是以,檢察官所上開所述,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上開槍枝、子彈,係其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租屋處,接受「陳哥」成年男子所贈送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承辦警方結果,依警方函覆稱:被告蔡仁昌於警詢時供稱「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我哥哥(無親屬關係)綽號『小陳』男子無償送給我的」、「綽號『小陳』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都是利用LINE軟體或是星城ONLINE聯絡,我沒有他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並未供述取得槍、彈之時地與交付人可資查證之方法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7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146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可參,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又上開槍枝係仍在被告自己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自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辯稱:我於警方拘提時主動向其自首本案犯罪事實,並主動指出槍彈放置地點,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少扣案之其餘21顆子彈亦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拘提被告到案之員警 謝宜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是本件主辦員警,本件是因為被告所住巷口另一邊路口有擊發一顆子彈而立案,我們是值日小隊,在線上接獲通報,到現場時派出所員警已經到了,現場是住宅區,當時派出所員警已經找到彈殼在地上,我們就請鑑識過來,並詢問周遭管理員,大概知道路口有發生衝突,有聽到槍聲,槍聲完了之後有人很從容的走回去,那群人當中有人還摀著頭,經派出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研判從容走回去的應該是開槍的,才會從容走回去,所以我們由調監視器已經知道開槍的人住哪一棟大樓,並於翌日(106年5月12日)就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當時報請指揮時,卷內已經有開槍涉嫌人搭電梯出入的畫面以及鑑識資料,照片中有拍到犯嫌臉部,只是不知道犯嫌正確姓名,只知道綽號叫「小龍」,所以106年5月12日檢察官核發的拘票上被拘人寫的是「如照片所示之人」,是因為知道犯嫌的長相,只是不知道他的名字,而且知道他住哪一棟大樓;拘提當天我們也有聲請搜索票,打算沒有拘到的話,下午就要攻堅了,但是那時候被告就同意搜索了;拘提時我們是在樓下遇到被告,一開始先出示拘票第2頁即警卷第24至25頁被告的照片,詢問該人是否為被告,之後被告承認才供出他的姓名,我們向被告表示說是槍砲案件,照片上的人應該有槍,然後問他:「你的槍在哪裡?」,被告直接說:「在樓上」,並且帶我們上樓去搜出扣案槍彈;本案在執行搜索前我們就已經知道被告有槍及子彈,因為現場被告槍射擊完之後,槍的滑套並沒有固定在後面,表示他的槍膛內還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背面),足見本件被告於供出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前,員警已依據路口監視錄影器及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確切之證據,掌握被告之長相及住處,並依據路口監視錄影器知悉被告係該持槍擊發之人,且因擊發後槍的滑套並未固定在其後,足見槍內尚有子彈並未擊發,而合理懷疑被告確實有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尚非依據被告自首供出因而查獲,被告辯稱其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足採。
七、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
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於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自106年4月起,接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在其位於桃園市某租屋處內所贈送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因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前揭槍彈朝地下擊發一槍,致在場之林峻杰等人心生畏懼,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分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本院全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而鑑定完畢,已如理由欄貳、一所前述,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將全數子彈送請試射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就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認定為違禁物,並於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尚有未洽;②另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審判決第3頁第7、8行)將「蔡仁昌」誤書為「 黃仁昌 」,亦有事實記載錯誤之未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警方於搜索前僅知悉被告持有槍枝,不知被告持有22發子彈,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帶同警方查獲子彈,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退步言之,雖證人謝宜宏偵查佐猜測被告槍膛裡尚有子彈,惟僅屬猜測被告持有至少1顆子彈,其餘21顆子彈亦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未審酌多人強逼黃右任簽本票,被告始開槍之犯罪動機,量刑過重等語。惟查:①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主動供出而查獲,故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六所示),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本件犯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曾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處罰金8萬元,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述,竟被告仍不知悔改,因事後被告見乾弟黃右任遭被害人黃典恩、黃上原、劉彥廷、林峻杰、楊詠盛、陳俊維等人索討欠款,被告本理應於離開討債現場時趁機打電話報請警方前來處理糾紛,惟被告捨此不為,竟取出上開槍彈朝地面開槍射擊,用以恐嚇林峻杰等人,造成被害人林峻杰等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事後未與被害人林峻杰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木工、鋁門窗、鐵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部分,詳為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事後被告見乾弟黃右任遭被害人黃典恩、黃上原、劉彥廷、林峻杰、楊詠盛、陳俊維等人索討欠款,始取出上開槍彈朝地面開槍射擊之犯罪動機,而對被告量處較低度之刑有期徒刑6月,衡之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則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有據。是核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曾2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處罰金8萬元,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詳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仍再次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3顆,子彈之數量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險甚鉅。被告復因事後見乾弟黃右任遭被害人黃典恩、黃上原、劉彥廷、林峻杰、楊詠盛、陳俊維等人索討欠款,本理應於離開討債現場時,趁機打電話報請警方前來處理糾紛,惟被告捨此不為,竟返回居處取出上開槍彈朝地面開槍射擊,用以恐嚇林峻杰等人,造成被害人林峻杰等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事後未與被害人林峻杰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輕鋼架、鋁門窗、鐵工等零工工作、未婚(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犯上開二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子彈2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如前述,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於現場扣得之彈殼1顆,係被告已射擊剩餘之物,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掃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屬於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用以裝上述槍彈之背包1只,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得上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