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15號聲請人 胡俊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667號、第16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13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俊宏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俊宏(以下稱被告)就所涉詐欺犯行,業已坦承在卷,態度良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罪嫌重大,審酌其係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審結,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4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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