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潘重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4月23日起,加計在途期間後,於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遲至106年11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