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松
許志楊 法定代理人 許黃金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零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4月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3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50074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9頁),依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全體股東即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5日被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許志松;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4月6日廢止登記,而應以股東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為清算人,是許志松原基於董事長身分而得對外代表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之權限,自應於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時而消滅。原告已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由許志松、許志楊、許黃金器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志松、許志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額度內一次或分次或循環動用,嗣被告龍信鋁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其僅繳息至105年1月23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繳未果,尚積欠13,500,108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0,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尚欠本金餘額│最後繳息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1│552,967元│104年9月9日至105│328,637元│105年1月23日│3.19%│105年2月24日│逾期6個月││││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以內,按左│├──┼──────┼────────┼──────┤│││列利率10%││02│1,290,256元│104年9月9日至105│766,816元││││,逾期超過││││年3月7日│││││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03│300,000元│104年10月2日至10│300,000元││││率20%計付││││5年3月30日││││││├──┼──────┼────────┼──────┤│││││04│700,000元│104年10月2日至10│700,000元││││││││5年3月30日││││││├──┼──────┼────────┼──────┤│││││05│392,400元│104年10月2日至10│392,400元││││││││5年3月30日││││││├──┼──────┼────────┼──────┤│││││06│915,600元│104年10月2日至10│915,600元││││││││5年3月30日││││││├──┼──────┼────────┼──────┤│││││07│150,015元│104年10月6日至10│150,015元││││││││5年4月3日││││││├──┼──────┼────────┼──────┤│││││08│350,035元│104年10月6日至10│350,035元││││││││5年4月3日││││││├──┼──────┼────────┼──────┤│││││09│506,925元│104年10月6日至10│506,925元││││││││5年4月3日││││││├──┼──────┼────────┼──────┤│││││10│1,182,825元│104年10月6日至10│1,182,825元││││││││5年4月3日││││││├──┼──────┼────────┼──────┤│││││11│259,509元│104年10月6日至10│259,509元││││││││5年4月3日││││││├──┼──────┼────────┼──────┤│││││12│605,519元│104年10月6日至10│605,519元││││││││5年4月3日││││││├──┼──────┼────────┼──────┤│││││13│396,000元│104年10月7日至10│396,000元││││││││5年4月4日││││││├──┼──────┼────────┼──────┤│││││14│924,000元│104年10月7日至10│924,000元││││││││5年4月4日││││││├──┼──────┼────────┼──────┤│││││15│366,763元│104年10月13日至1│366,763元││││││││05年4月10日││││││├──┼──────┼────────┼──────┤│││││16│855,778元│104年10月13日至1│855,778元││││││││05年4月10日││││││├──┼──────┼────────┼──────┤│││││17│440,298元│104年10月14日至1│440,298元││││││││05年4月11日││││││├──┼──────┼────────┼──────┤│││││18│1,027,361元│104年10月14日至1│1,027,361元││││││││05年4月11日││││││├──┼──────┼────────┼──────┤│││││19│160,287元│104年10月20日至1│160,287元││││││││05年4月17日││││││├──┼──────┼────────┼──────┤│││││20│374,001元│104年10月20日至1│374,001元││││││││05年4月17日││││││├──┼──────┼────────┼──────┤│││││21│454,853元│104年10月26日至1│454,853元││││││││05年4月23日││││││├──┼──────┼────────┼──────┤│││││22│1,061,322元│104年10月26日至1│1,061,322元││││││││05年4月23日││││││├──┼──────┼────────┼──────┤│││││23│294,350元│104年12月28日至1│294,350元││││││││05年6月25日││││││├──┼──────┼────────┼──────┤│││││24│686,814元│104年12月28日至1│686,814元││││││││05年6月25日││││││├──┼──────┼────────┼──────┼───────┴───┴──────┴─────┤│合計│14,247,878元││13,500,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