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陸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匙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戒治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戒治所」;第5至7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案與其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2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100年度簡字第2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進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及前揭一補充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769公克)及殘渣袋1
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匙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吳進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案與其後所犯之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路邊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22時48分,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16巷31弄口發覺其為遭本署發布通緝之人,遂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於長褲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1.783公克,驗後淨重1.76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個、分裝匙1個等物,並於翌日即22日13時9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進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吳進峯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83公克,驗後淨重1.769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分裝匙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