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木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木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木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3罪、轉讓禁藥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數量暨所得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受刑人之儆懲與更生,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0罪、轉讓禁藥4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