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亞萱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亞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經被害人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綜此,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柳亞萱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許寶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疏未自機車電門上拔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該機車鑰匙竊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柳亞萱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寶鳳警詢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各1紙,
(四)現場照片4張,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柳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