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宗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J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中華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騎乘車號000—BCZ號機車沿中華一路由東往西行駛之告訴人 王東清 ,造成告訴人王東清受有左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宗原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東清告訴被告李宗原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達成調解協議,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具狀撤回,有上開期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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