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受裁定人A02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監護人A01住同上上列受裁定人與聲請人A01間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與受裁定人A02間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受裁定人A02負擔在案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A01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故聲請人A01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受裁定人A02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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