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95號聲請人 粟振庭相 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99號受理,而聲請人因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業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兩事,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且該證明書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毫無收入,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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