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42、25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2、2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2、2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96、291號扣案物),未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上開公司註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鑑定人 徐宏昇 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仿冒POKEMON商標公仔45件2仿冒POKEMON商標玩具燈47件3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玩偶3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