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呂德珊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被告 呂德珍
林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德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9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德珍負擔10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1,988元為被告呂德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德珍以新臺幣1,385,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呂德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淑惠應給付原告4,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1頁),嗣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呂德珍應給付原告5,00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2頁),並再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林淑惠應給付原告3,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7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至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呂德珍係伊之胞姊,林淑惠則係伊之學生,其中㈠呂德珍曾多次謊稱無力繳納其購置之不動產相關款項等方式向伊請求救濟,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依其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款項至呂德珍所有之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某銀行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呂德珍之女即訴外人 洪郁珮 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郁珮臺銀帳戶)、呂德珍之子即訴外人 洪松齡 之合夥人即訴外人 楊雅雯 所有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雯合庫帳戶),伊共計匯款7,370,465元至呂德珍所指示之前揭帳戶。又伊前認呂德珍前揭借款涉及詐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呂德珍曾於前揭偵查程序中辯稱上開款項係屬借款,且有返還意願,因雙方對於前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是伊即於111年6月1日寄發律師函,在扣除呂德珍前於100年5月25日返還之2,000,000元後,催告呂德珍應於111年7月20日起返還餘款共5,370,465元。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63,500元,伊現不再主張請求,故經扣除後,呂德珍尚有5,006,965元迄未返還;㈡林淑惠則係多次以其無力繳納其購置之不動產相關款項及經濟困窘為由,向伊請求救濟,伊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林淑惠指示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4,540,000元。伊認林淑惠前揭借款行為涉嫌詐欺,曾向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雖其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林淑惠曾於該偵查程序中辯稱其係因生活過不去,請伊幫忙等語,林淑惠並曾於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稱其會返還款項等語,是伊亦於111年6月1日寄發律師函,扣除其先前曾還款之300,000元,催告林淑惠應於111年7月20日起返還餘款共4,240,000元。又林淑惠現已陸續清償(含前揭300,000元)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合計1,000,000元之欠款,伊於本件不再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合計1,000,000元欠款,是林淑惠現尚有3,540,000元迄未返還。從而,先位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德珍、林淑惠(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分別償還原告5,006,965元、3,540,000元,如法院認無理由時,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償還如前所述之金額,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呂德珍部分:伊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9至10部分之款項為借
款,其中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之款項同意返還,而附表一編號11至18部分之款項,則係原告願意資助呂德珍之女洪郁珮,伊願意接受附表一編號11至18之款項為借款並同意返還;至附表一編號3至5之款項僅能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斯時伊亦常有匯款予原告,惟因時間久遠並無法確定是否為借款,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款項則係因原告生病住院,期間伊代墊醫療費用140,000元,原告出院後,除匯還伊上開代墊款外,因感念伊住院期間之照顧而贈與伊200,000元,是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共計340,000元均非借款,附表一編號7、8部分款項則係依原告與伊之父親之遺產協議約定,現金2,920,000元由原告、伊、原告與伊之母親、訴外人 呂得全呂德瑜 5人,各分得584,000元,原告與伊之母親原應分得之584,000元部分,再由原告與伊均分,伊可得292,000元,並應呂得全、呂德瑜要求,將前揭款項均一併先匯入伊帳戶,共2,044,000元(計算式:584,000元+584,000元+584,000元+292,000元=2,044,000元),又因當時雙方關係甚佳,原告又加給些許數額予伊,合計匯付2,100,000元,是其中932,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584,000元-584,000元=932,000元)本為伊可分得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7、8之款項均非借款;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款項係因伊之子洪松齡欲向伊借款與楊雅雯合作民宿事業,伊為避免洪松齡因貸與人是母親而推託不還,故伊先匯款380,000元給原告,再託以原告名義匯款至楊雅雯帳戶,是該筆款項亦非借款等語為辯。
㈡林淑惠部分:伊自國中時期起備受原告照顧,後因伊婚後經
濟狀況不佳,原告陸續匯款作為接濟之用,伊確實有收到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除附表二編號4、9、10為借款外(此部分原告於本件已不再主張),其餘則係原告贈與或接濟伊,並非借款等語為辯。㈢被告2人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㈠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金額至呂德珍或呂德珍指定之第三人 洪郁佩 、楊雅雯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款項為誤繕,原告不再主張。
㈡呂德珍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之300,000元部分為其向原告之借
款。另就附表一編號9、10、11至18部分,亦不爭執為借款,同意返還予原告。
㈢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至100年5月25日間曾陸續交付原告5,3
78,218元,其中2,000,000元係清償呂德珍先前向原告之借款。
㈣原告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予林淑惠指定之帳戶。
㈤林淑惠不爭執附表二編號4、9、10部分之款項,合計1,000,000元部分為其向原告之借款。
㈥林淑惠自109年1月3日迄至112年2月14日已陸續清償380,000
元,且係償還附表二編號4、9、10之借款。就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款項,原告於本件不再主張。
㈦原告於111年6月1日曾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呂德珍應於
111年7月20日返還5,370,465元、林淑惠應於111年7月20日返還4,240,000元,被告2人均於111年6月2日收受前揭律師函。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95頁)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呂德珍為姊妹關係,與林淑惠為師生關係,呂德珍90年6月27日至108年10月16日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7,370,465元,且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嗣經其陸續還款,及扣除附表一編號2款項後,尚有5,006,965元未清償,而林淑惠則於99年2月5日至106年6月8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4,540,000元,嗣經其陸續還款,,扣除附表二編號4、9、10後,尚有3,540,000元未清償等節,而被告2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德珍返還5,006,965元、林淑惠返還3,54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主張如無理由,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德珍返還5,006,965元、林淑惠返還3,54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呂德珍返還5,006,965元、林淑惠返還3,54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呂德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呂德珍或呂德珍指定之第三人洪郁佩、楊雅雯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9至18之款項,均屬借款乙節,為呂德珍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如前述,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呂德珍間就附表一編號1、9至18之款項合計1,685,965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8、19部分之款項,亦屬借款等
情,固據其舉呂德珍於111年1月10日在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曾陳述略以:扣掉洪郁佩跟楊雅雯的,伊尚欠原告4,000,000元左右,伊願意還原告,可以還現金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3頁背面)為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所明定。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度調偵字第65號卷內光碟錄音錄影內容,核與被告2人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303至331頁)相符,並補充記載勘驗結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2頁)。觀諸呂德珍於109年11月19日在檢事官前之完整陳述內容略以:伊沒有向原告借到6,370,465元這麼多,伊僅有跟原告借款直接給伊兒子用的是100,那另一個是要過戶土地的費用,伊湊零錢加起來120,2筆變220了,那個時間差有很久;1,781,000元及1,400,000元均非借款,該2筆都是先前的…;另外伊請原告匯給楊雅雯之380,000元,原是伊私房錢,伊先匯給原告,請原告再匯給楊雅雯;而原告於107、108年匯給洪郁佩之小額款項,則是原告要幫忙洪郁佩,伊僅有為過戶土地須繳納贈與稅時,有向原告借款約6至700,000元,並指定匯入洪郁佩之帳戶等語;以及呂德珍於111年1月10日在檢事官前之完整陳述內容略以:100,000元是伊代墊,另外200,000元是原告要答謝伊的;原告於104年匯到伊合庫帳戶之200,000元及1,000,000元,則是土地過戶的錢,確實是伊向原告借款;伊有時候是匯給原告,再讓原告轉過來的,伊匯給原告好幾個帳號;(影片時間00:24:24時,呂德珍左手指右手上先前檢事官提示之紙張)除了這3筆98年5月5日一起的這個之外,伊承認就是伊欠原告的,原告幫伊,伊就…,但你說有1,781,000元,伊就覺得沒有這筆錢;(檢事官:好啦,你承認就是除了這3筆就跟財產部分,其他都是你欠原告的對不對?)伊願意說原告幫伊,伊欠原告的錢,伊願意還他,可不可以請檢事官這詳細帳目給伊,說當時到底是多少;1,781,000元之原因伊也搞不清楚;(檢事官:那你就說這是你跟原告借的,你願意還原告嘛,是不是?)其他的伊借的伊願意還,原告幫伊就願意承擔,伊現正在對確實數目是多少,伊要知道全部是多少;(檢事官:全部就600多萬,扣掉1,400,000,再扣掉340,000,原告沒有算700,000那1筆,至少有4,630,000元。)4,630,000?這600多萬就是算進去楊雅雯的嗎?所以原告的細帳是多少伊不知道;(檢事官:楊雅雯的僅有380,000元,洪郁佩的加起來185,000元左右,那你至少欠原告4,000,000元。)4,000,000元?加上這個?(檢事官:扣掉楊雅雯跟洪郁佩合計565,000元,至少欠原告400多萬元,你打算怎麼還?)伊願意還,確實是這樣,原告有說要扣掉洪郁佩跟楊雅雯的嗎?伊可以還原告現金,可是這確定就是這樣的錢嗎,因為你細帳沒有全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31頁),整體觀察呂德珍於偵查中陳述之前後脈絡與語意,顯見呂德珍在偵查中,為免遭認涉嫌詐欺罪,迫於無法完整解釋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原因,除表示其「願意返還向原告之借款」外,並一再詢問「確切數目是多少」,是呂德珍意思表示之真意應僅係表達其願意返還向原告之借款,惟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項目仍多有爭執,就附表一編號5之1,781,000元、附表一編號6至8即98年5月5日之340,000元、1,400,000元及700,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19匯入楊雅雯帳戶之380,000元,其均已明確表示應非借款,是111年1月10日之偵查詢問筆錄之內容,對於呂德珍所言之記載並非全貌,難以作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憑據,實難逕認呂德珍本意確係承認其與原告間有400多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參以呂德珍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1
43頁),呂德珍確曾於95年8月21日匯款380,000元予原告,該筆匯款係在附表一編號19之匯款日期前3日,且呂德珍匯予原告之金額,亦與附表一編號19原告匯至楊雅雯合庫帳戶之匯款金額相同,足見呂德珍辯稱因其子洪松齡欲與楊雅雯合夥民宿事業而有資金需求,為避免洪松齡向其借款不返還,故委由原告名義出借予洪松齡,且為使洪松齡認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出借,其遂先匯款380,000元予原告,再請原告將380,000元匯款至楊雅雯合庫帳戶等情,非屬全然無據,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款項亦為借款,未據其提出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其他客觀佐證,顯屬有疑。復且,觀諸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在檢事官前自述略以:呂德珍陸陸續續只要沒錢就找伊要,都沒有講借,都是直接說沒錢,要伊金錢幫忙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5頁背面), 益徵 原告交付金錢予呂德珍,是否與呂德珍存有確切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顯屬不明。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8、19部分之款項亦係屬借款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仍不能認為原告與呂德珍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⑷至證人呂得全雖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就父親遺產僅收
到原告匯款之484,000元,並未收到呂德珍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核與呂德珍辯稱附表一編號7至8係因雙方父親遺產分配,故原告將呂德珍以及其他繼承人即呂德瑜及證人呂得全可分得部分,全部先匯入呂德珍之合庫帳戶,再由其分配予呂德瑜、證人呂得全等情不同。惟此僅屬呂德珍有無依約履行交付之問題,非可逕謂原告與呂德珍間就附表一編號7至8即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況證人呂得全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對於雙方金錢往來狀況不清楚,亦不知悉附表一編號6至8款項匯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益徵呂得全就雙方金錢往來情形並不明瞭,自難據其證述未自呂德珍取得金錢,即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8之款項為借款乙節為真實。
⑸又原告與呂德珍間有1,685,965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呂德珍於90年12月11日至100年5月25日間曾陸續交付原告5,378,218元,其中2,000,000元係清償呂德珍先前向原告之借款,亦為原告及呂德珍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呂德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又未提出雙方於100年5月25日前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或說明,足見呂德珍前揭2,000,000元應係部分用以清償100年5月25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300,000元,是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借款已因呂德珍清償而消滅,從而,呂德珍現應尚欠原告1,385,965元(計算式:1,685,965元-300,000元=1,385,965元)。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德珍返還1,385,96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本院既就附表一編號9至18款項已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則經本院認因呂德珍清償而已消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同一內容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林淑惠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之款項係林淑惠向其借款等節,固據其舉林淑惠於109年11月19日在宜蘭地檢署檢事官詢問時曾陳述略以:(檢事官問:原告指稱你多次向其借款,其陸續匯款共計4,540,000元至你國泰世華及郵局帳戶,有何意見?)原告講的是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背面)為證。而林淑惠雖不爭執其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款項,惟否認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觀諸林淑惠在檢事官前之完整陳述內容略以:伊事後都有說要還給原告,伊每1筆開口跟原告借的錢,伊都有說要還給原告,然後原告都說不用,放伊那裡,原告對其姐姐即呂德珍也都是這樣講的等語,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在卷可憑,且前揭譯文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後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就林淑惠認知而言,原告交付予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款項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或縱初始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交付,其後原告亦已有免除林淑惠返還之意思表示。復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在檢事官前自述略以:林淑惠從來不曾說過要還伊錢,我們沒有約定還款之時間,伊當時只想要幫忙林淑惠,就算林淑惠沒有還伊也沒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背面),益徵原告就其交付予林淑惠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共計3,540,000元之款項,其並無要求林淑惠返還之意思,是雙方間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顯屬不明,自難僅擷取林淑惠部分陳述,即逕認雙方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其與林淑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尚乏憑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如無理由,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呂德珍返還5,006,965元、林淑惠返還3,54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呂德珍受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19部分匯款
(附表一編號1、9至18經本院認定屬借款,且附表一編號1已因呂德珍清償而消滅,附表一編號9至18則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備位聲明就附表一編號1、9至18部分,不予贅述。),以及林淑惠受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就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2人受領前揭匯款即屬不當得利,卻未就被告2人受領前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呂德珍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至8、19部分,以及請求林淑惠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之款項等語為真實可採。
⒊至證人呂得全雖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伊並未收到呂德珍交
付之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核與呂德珍辯稱附表一編號7至8係因雙方父親遺產分配,故原告將呂德珍以及其他繼承人即呂德瑜及證人呂得全可分得部分,全部先匯入呂德珍之合庫帳戶,再由其分配予呂德瑜、證人呂得全等情不同。惟此僅屬呂德珍有無依約履行交付之問題,非可逕謂呂德珍受領附表一編號7至8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呂德珍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8部分借款(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因呂德珍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約定清償期,亦無約定利息乙節,亦為呂德珍所未爭執,而原告業於111年6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呂德珍應於111年7月20日返還,呂德珍並於111年6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此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及郵政回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為憑,且為呂德珍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原告業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呂德珍返還借款,則呂德珍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呂德珍清償剩餘之借款1,385,96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德珍給付1,385,96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原告就與林淑惠有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共計3,540,000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淑惠給付3,5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德珍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至8、19部分,以及請求林淑惠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之款項,均未能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備位之訴亦請求呂德珍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9至18款項部分,因本院就附表一編號9至18部分,已准許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則認因呂德珍清償而已消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同一內容聲明請求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一:原告匯款至呂德珍指定帳戶一覽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至指定帳戶帳號呂德珍答辯摘要本院判准金額190年6月27日300,000元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爭執為借款。300,000元295年6月14日363,500元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捨棄不再主張。非本案審理範圍。395年6月15日420,000元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認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因時間久遠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借款。0元497年4月8日30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598年4月29日1,781,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698年5月5日34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認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筆款項中140,000元為其代墊原告醫療費用,另200,000元則係原告感念其照顧住院之原告所贈與。0元798年5月5日1,40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認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該2筆款項中之2,044,000元係原告為分配父母遺產而交付予呂德珍分配,其餘56,000元則為贈與。0元898年5月5日70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9104年1月22日20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爭執為借款,且同意返還。200,000元10104年1月23日1,00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0元11107年7月16日60,000元洪郁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8筆款項為原告資助洪郁珮之款項,其不爭執為借款並同意返還。60,000元12107年8月16日10,000元洪郁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13107年8月24日20,000元洪郁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14107年10月16日10,000元洪郁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15107年11月28日10,000元洪郁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16108年2月22日30,000元洪郁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17108年7月2日35,000元洪郁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5,000元18108年10月16日10,965元洪郁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65元1995年8月24日380,000元楊雅雯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前已先匯款給原告,原告再匯還給呂德珍之款項,否認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0元小計7,370,465元其中1,685,965元雙方均不爭執為借款。1,685,965元已清償2,000,000元呂德珍於90年12月11日至100年5月25日間已陸續匯款5,378,218元予原告,雙方不爭執其中2,000,000元是清償先前之借款。300,000元(即清償編號1借款,其餘1,700,000元則應屬雙方在100年5月25日前之金錢往來,應非清償編號9至18之借款。)原告起訴請求5,370,465元應扣除額363,500元編號2部分原告捨棄,故應扣減。總計5,006,965元1,385,965元附表二:原告匯款至林淑惠指定帳戶一覽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至指定帳戶帳號林淑惠答辯摘要本院判准金額199年2月5日2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基於師生之情誼,因而主動接濟生活、負擔旅遊之費用,屬贈與,否認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0元299年5月24日55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399年6月4日25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499年10月11日20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爭執為借款,惟原告不再主張。非本案審理範圍。5100年5月27日86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基於師生之情誼,因而主動接濟生活、負擔旅遊之費用,屬贈與,否認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0元6100年5月30日1,30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7100年6月13日43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8100年12月30日13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9103年11月10日200,000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爭執為借款,惟原告不再主張。非本案審理範圍。10106年6月8日60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爭執為借款,惟原告不再主張。非本案審理範圍。總計4,540,000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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