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樵選任辯護人廖婕汝律師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礁溪轉運站內商業空間」、第13行更正為「在礁溪轉運站出入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礁溪轉運站站內設施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行竊之地點在礁溪轉運站出入口,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該處性質上為一般旅客搭乘客運時必經之停留及聚集處所,自該當該款對「車站」之定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本案車站竊盜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瑋智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承擔責任,且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財物價值為2,000元,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科處,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9,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張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樵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3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之礁溪轉運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瑋智所管領之印章2枚(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於112年1月23日3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瑋智所管領之架子2個(價值2,5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㈢於112年1月24日4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瑋智所管領之長桌1個(價值3,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於112年2月4日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瑋智所管領之立牌2面(價值2,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林瑋智發現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樵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分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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