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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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07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WECHAT與甲○○結識後,佯裝與甲○○交往,並多次佯以母親生病、急需醫療費、喪葬費云云,要求甲○○匯款援助,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9頁、第172至1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之存摺及金融卡很久以前就遺失了,伊不知道遺失的確切時間,後來伊於107年5月21日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停用上開帳戶,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甲○○匯款之用,且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客戶收執聯、存提款交易憑證(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㈡第397頁、第399頁)各1份及手機對話擷取照片57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㈡第309至36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申領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反於偵查中供稱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標籤並黏貼在金融卡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0至11頁),洵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730802」,就是伊的生日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平時即非無法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再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於標籤並黏貼在金融卡上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尚難盡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伊於107年5月21日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停用上開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曾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並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一情,有客戶申請掛失、補發等相關資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㈢第17頁)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與實情相悖,要無足取。此外,就取得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從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很久以前就遺失了,伊不知道遺失的確切時間,後來伊於107年5月21日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3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