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紹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沒收。
事實
一、蘇紹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7號、100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其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7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蘇紹倫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之某處路邊,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紹倫 因另案通緝中,經警方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旁緝獲,並扣得其身上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16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0.43公克、驗餘淨重共0.044公克)。嗣為警得蘇紹倫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前揭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則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又被告本案經查獲時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前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67公克),後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08公克、0.036公克,合計0.044公克),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12日凱醫驗字第22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此外,尚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044公克),因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2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既係被告向他人購得上開毒品時所用以盛裝之物,扣案時自為被告所有無疑,且此等包裝袋亦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便利其持有、保存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