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2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附表所示本票利息部分及附表編號5即票號0000000之本票超過40,000元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聲請人提出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金額。㈡本票利息起算日。上開裁定於98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98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10月25日│23,000元│97年10月25日│0000000││├──┼───────────┼────────┼───────────┼────────┼──┤│002│96年12月1日│30,000元│96年12月1日│0000000││├──┼───────────┼────────┼───────────┼────────┼──┤│003│95年1月20日│35,000元│95年1月20日│0000000││├──┼───────────┼────────┼───────────┼────────┼──┤│004│95年7月2日│52,000元│95年7月2日│0000000││├──┼───────────┼────────┼───────────┼────────┼──┤│005│95年10月20日│43,000元其中│95年10月20日│0000000│││││40,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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