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謝國慶 即盛豐工程行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慶即盛豐工程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分36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息方式(目前為年息9.498%),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自95年8月17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506,733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6,7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