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原告 陳吳碧玉 被告 張財寅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財寅傷害被告 陳俊松 之身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受理,然原告陳吳碧玉並非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陳吳碧玉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