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哲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郁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沿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路外起駛進入永春路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永春路車道,適有 梁正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依該路段標誌所定之速限50公里行駛,貿然以時速約115.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林哲郁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及輪胎,梁正宗因此受有低血容積休克、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並內髂動脈出血、右側遠端肱骨小頭骨折並肘脫臼、臂動脈及正中神經損傷、馬尾症候群、背部及雙上臂燒燙傷2度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其右上肢肢體仍因神經損傷及多處骨折,喪失大部分功能,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梁正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哲郁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11、27-33、39、41、47、48、51-103、113-119頁);Google地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465卷第15、37-41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交簡541卷第9-12、15-21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4日、12月13日、112年1月10日及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日函(見交簡上卷第17-31、43、81、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5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其右上肢喪失大部分功能,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論罪容有違誤,量刑亦非妥適。故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應已達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係因其與告訴人對於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衡酌告訴人亦有嚴重超速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指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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