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錫卿
葉墾洪峯山李福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5號被告蘇錫卿、葉墾、洪峯山、李福明因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40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40元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又上開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