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聖選任辯護人張瑋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上,乙○○使用交友軟體Grindr暱稱「Dudefuckingnow」結識戊○○,並相約見面,乙○○乃將其LINE帳號之QRcode傳送予戊○○,待戊○○將其加為LINE好友後,乙○○即使用LINE暱稱「I」與戊○○聯繫見面事宜,並約定由乙○○分享毒品予戊○○施用,嗣戊○○於翌(24)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抵達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雙方即合意為性行為,詎乙○○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上址內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嗣於同(24)日3時16分許,乙○○與戊○○又相約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北區榮華街住處(按:地址詳卷),乙○○復於該址內接續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嗣於同(24)日上午9時55分許,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6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雖爭執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戊○○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毋庸交代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Dudefuckingnow」、「I」不是我在Grindr、LINE使用的暱稱,我LINE暱稱是「Arrow」,Grindr暱稱是「TopBi」,109年9月23日下午我有跟證人戊○○見面,也有發生性行為,但並不是我約證人戊○○到我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的住處,當時我家原本就有名網友(下稱A男),我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是A男盜用我的照片約證人戊○○到我家,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證詞前後不一,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戊○○在五義街住處內有發生性行為,但不能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給證人戊○○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6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67號鑑驗書(見109毒偵3380卷第33-43、59-61、1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109核交3448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1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先採認。
㈡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他卷第41至47頁對話截圖是我
跟「Dudefuckingnow」在Grindr上面的對話內容,第43頁中對方有傳1張照片給我,第43頁的只是縮圖,該照片點開來就是第53頁的照片,後來「Dudefuckingnow」給我QRcode讓我加他LINE好友,掃了之後加了暱稱「I」的人,截圖裡面「I」後面的墨鏡是我自己加上去的,到五義街後是「D
udefuckingnow」下來接我,我確定就是他卷第53頁照片中的人,長得幾乎是一樣的,而且我LINE加「I」為好友後,我們還有先視訊過,我可以確認「I」就是「Dudefuckingnow」,「Dudefuckingnow」接我的時候就是跟我打招呼,然後帶我上樓,我們對話的內容並不會讓我覺得對方是被盜用帳號約我,我可以確認跟我視訊、發生性行為的人,與他卷第53頁照片中的人都是同一人,在庭被告我現在認不太出來,因為「Dudefuckingnow」當時沒有留鬍子,而且我有點臉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30頁),而他卷第53頁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Dudefuckingnow」、「I」均為被告本人無訛。再者,證人戊○○於109年9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曾傳訊「怎麼跟你逼(本院按:即Boyfriend,男朋友之意)解釋」、「直接說要走嗎」給「I」(見他卷第65頁),對照被告自承五義街乃是其與男朋友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與證人戊○○對話之「I」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凌晨,接續在其五義街住處及證人戊○○
榮華街住處,各轉讓1次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發生過2次性行為,第一次在被告五義街住處,第二次在我住的地方,2次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卷第59頁對話截圖中「300可以嗎」、「當作交朋友」是被告回答我的,300元是指施用安非他命的費用,安非他命放在五義街被告家桌上,9月24日早上被警察查獲的玻璃球我印象中是他留在我家,因為我家沒有這種東西,我想應該是他留下來,我本來放進包包要拿去給他,但還沒還就被警察查獲,這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就跟我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7-118、123、130-131頁)。復觀證人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戊○○於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0分許抵達被告五義街住處後,直到同日凌晨2時16分,雙方才有其他對話,而依雙方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至同日凌晨3時16分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戊○○與被告這段期間之對話內容,是關於其二人要改約到證人戊○○榮華街之住處相見,之後則到同日凌晨5時48分許,證人戊○○才傳訊「謝謝你,我真的第一次玩到很盡興」給被告(見他卷第63-67頁),堪認證人戊○○證述內容被告接續於五義街、榮華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核與證人戊○○所提出其與「I」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地點均屬吻合。再由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養臘腸狗,那天我有帶去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所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提及「不然你帶牠來啊」、「牠放我家浴室可以吧」、「就說你要回家餵狗之類的」、「放浴室比較好是因為呼煙碰到不好」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5、57、65頁),自堪信證人戊○○證述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提出Grindr暱稱「TopBi」、LINE暱稱「Arrow」之個人首頁截圖各1紙,欲證明其並非Grindr「Dudefuckingnow」及LINE「I」之人。然LINE使用者隨時可以修改其在LINE上使用的暱稱,而且修改後會溯及顯示於過去的對話訊息,或被告亦可事後再申請新帳號,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以使本院採信其辯解。
2.被告雖辯稱是A男盜用其照片約證人戊○○前往其五義街住處,然證人戊○○已明確證稱接他上樓之人,與「Dudefuckingnow」所傳送照片中之人、與跟他LINE視訊之人,均為同一人,業如前述;何況,若當初下樓接證人戊○○之人,與證人戊○○在照片或視訊中所看到之人並非同一人,證人戊○○又如何敢放心與其上樓甚至發生性行為,被告復未能提出A男之具體資料,益徵被告所辯係遭A男盜圖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至辯護意旨雖謂證人戊○○於警詢及審判中前後陳述不一,然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因持有毒品及玻璃球被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時,我那時候有跟警察講我現在狀況沒有很好,有印象的我會講,做完筆錄我有看過內容,但我也不確定我當時講的內容與實際狀況是不是相符,因為我當時施用毒品的藥性還在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堪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能受到毒品藥性發作而有記錯之情形,此觀證人戊○○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5分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高達15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000000ng/mL,均遠超出檢驗閾值甚多,益徵證人戊○○所述其於109年9月24日警詢時精神狀況有點混亂等語屬實,自以證人戊○○於審判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較為可信。是以,公訴意旨雖採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認證人戊○○係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抵達被告五義街住處等語,然依照本院審理結果,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難憑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轉讓予同一人之數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證人戊○○榮華街住處轉讓禁藥之犯
行,然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原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轉讓禁藥罪雖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