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義指定辯護人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義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鈞義為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之人,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開設「勝立汽車」車行。陳鈞義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受 王俊傑 之委託,以至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價格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1),並以抽取佣金之方式對外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為BGQ-0378)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2)後,陳鈞義即將此2車輛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前揭車行內販售。
㈠ 王子方 於109年1月2日,在前揭車行內,以110萬元向陳鈞義
購入該車輛1,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將價款交予陳鈞義,陳鈞義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110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㈡ 歐秀枝 (起訴書誤載 歐秀治 )則於同年月13日,以65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6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陳鈞義購入該車輛2,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將價款交予陳鈞義,陳鈞義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65萬5000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嗣因王俊傑多次向陳鈞義催討販售該等車輛之款項未果,王俊傑方知此事。
二、陳鈞義因要即時將該車輛2過戶登記予歐秀枝,並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向王俊傑取得車輛2之相關過戶文件之情況下,而於109年1月17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切結書」1份且虛偽記載王俊傑有將該車輛2牌照登記書遺失之情事,並在其上盜蓋「王俊傑」及「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之印文後,再將此偽造之文書提交予桃園監理站負責車籍管理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公務員信以為真而發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歐秀枝,足生損害於王俊傑、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及桃園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鈞義為掩飾該車輛2早已於109年1月17日過戶登記給歐秀枝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21日20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拍攝該車輛2之行車執照(下稱該行車執照)之電子影像後,再使用修圖軟體,將該行車執照電子影像上之「原發照日期」、「換補照日期」從「109.01.17」,變更為「109.01.20」,將「指定檢驗日期」從「110.01.17」,變更為「110.01.20」而變造該行車執照之電子影像完成。陳鈞義隨即於109年1月21日20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變造後之行車執照電子影像傳送予王俊傑觀看,用以表明該車輛2之過戶日期為「109.01.20」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俊傑、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及桃園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俊傑得知該車輛2之實際過戶日期為109年1月17日後,方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俊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鈞義、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75至77、185至187頁、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281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25至29、75至77、183至187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證人 陳國中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證人 楊育娜 於警詢時(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17頁)、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偵卷第31、33、35、37頁)、109年1月19日寄件收執聯影本(偵卷第45頁)、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方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79至1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4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76058號函暨檢附APP-8123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21日辦理過戶登記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偵卷第131至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4月30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15418號函暨檢附BGQ-0378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17日辦理過戶及繳銷重領相關資料影本(偵卷第141至14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總業存字第1090052996號函暨檢附楊育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53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1668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APP-8123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74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27609號函暨檢附 林淑雅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至255頁)各1份、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圖片(偵卷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被告之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已收得車輛1、2全部款項,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就該2部車寄賣之約定,是成交當日便會轉帳或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偵卷第23頁),是其於車輛成交後,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未於當日將車款交付告訴人,即已分別就2部車輛售得之款項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則縱被告事後返還部分侵占款,仍無礙前開侵占全部車款之認定。則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1月14日、20日已分別給付告訴人47萬、36萬元,故未侵占全部款項云云,尚難可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同意銷售車輛2,並核實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其變造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桃園監理站過戶登記資料並無錯誤,並未因被告變造行為而造成任何資料正確性錯誤問題,而車輛2銷售辦理登記日期提早3日亦不會對告訴人或德鑫汽車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損害,故難認此行為有違反刑法第212條云云。惟被告使用修圖軟體,變造行車執照電子影像上之「原發照日期」、「換補照日期」、「指定檢驗日期」後,將變造後之行車執照電子影像傳送予告訴人觀看,此舉除已有使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及桃園監理站對於行車執照之發照日期為109年1月20日乙節生誤信之風險外,車輛2係由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委託被告對外販售,車輛2之交易、過戶日期涉及被告向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給付售車價金之時點,則被告之上開變造行車執照電子影像之行為,致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誤信車輛2之過戶時間為109年1月20日,有礙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對車輛2交易狀況之掌握,甚而影響其等對被告請求給付售車價金之時間,是被告變造行車執照電子影像,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及桃園監理站,合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修圖軟體變更行車執照電子影像上之「原發照日期」、「換補照日期」、「指定檢驗日期」,該行車執照電子影像之本質未有變更,故被告行為應屬變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所為核屬變造而非偽造,已如上述,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切結書上盜蓋王俊傑及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
造「切結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及變造行車執照電子影像之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及行使變造行車執照電子影像之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準特種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受告
訴人委託出售車輛,然其貪圖己利,侵占售車之款項,並為便宜行事,虛偽記載告訴人有牌照登記書遺失之情事而偽造文書,並為避免告訴人發現車輛2實際交易日期,竟變造行車執照電子圖片而加以行使,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中古車行、目前日薪1000至1300元、離婚、扶養子女、父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三編號3、4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犯均係業務侵占罪,暨其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均相同,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已分別於109年1月14日將47萬元、109年1月20日將36萬元之侵占款項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而償還予告訴人,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27609號函暨檢附林淑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未保有前開不法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於計算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分別予以扣除。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開匯款與本案車輛1、車輛2無關,是其他車款的錢,但被告於109年1月份幫我賣了5、6台車,我也無法確定是哪輛車的 錢云云 (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是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被告所匯之價款究是給付何輛車,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述其2筆匯款係分別償付車輛1、車輛2之價款為真。從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共110萬元扣除償還之47萬元,剩餘63萬元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共65萬5000元扣除償還之36萬元,剩餘29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前諸規定,應各於所犯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之「切結書」業已由被告提交予桃園監理站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從而,被告所盜蓋「王俊傑」及「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之印文,既屬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變造之行車執照電子影像業已傳送告訴人,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車執照電子影像於傳送收讀後,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行車執照電子影像原始檔案,並未扣案,且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現仍存在,對此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車輛1之付款方式編號付款時間及方式付款金額(新臺幣)1於109年1月2日16時39分許,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妻楊育娜在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20萬元2於109年1月7日20時32分許,將款項匯入該土銀帳戶內。50萬元3於109年1月7日,在「勝立汽車」內,交付現金予被告。40萬元附表二:車輛2之付款方式編號付款時間及方式付款金額(新臺幣)1於109年1月17日,在「勝立汽車」內,交付現金予被告。2萬元2於109年1月13日至17日間某日,在「勝立汽車」內,交付現金予被告。30萬元3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許,將款項匯入該土銀帳戶內。33萬5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鈞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陳鈞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陳鈞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三、陳鈞義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