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陳慶光 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107年度司拍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良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濠公司)、 蕭朝欽黃郁翔 已向相對人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並塗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7樓、3號4樓、6號5樓、8號2樓等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且本件抵押權擔保金額已超出前開債務人向相對人借款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該部分聲請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前就黃郁翔、良濠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黃郁翔、良濠公司、蕭朝欽、天資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4月13日,因黃郁翔、良濠公司、蕭朝欽、天資公司尚積欠相對人共計2,638萬1,909元清償期(107年4月22日及同年6月17日)先後屆至而未為清償,又黃郁翔、良濠公司已於105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爰聲請准予拍賣該等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本票2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就黃郁翔、良濠公司、蕭朝欽、天資公司已償還部分借款1,000萬餘元,且本件抵押權擔保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不符等事實,並未舉證釋明,且其所稱乃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陳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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