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5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復國 被告 羅志鵬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復國(下稱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羅志鵬誣告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自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112年12月25日郵寄送達至自訴人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於112年12月12日郵寄送達至自訴人之「桃園市○○區○○○街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中壢區陸光五村國宅社區警衛室 陳俊男 簽收而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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