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佳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罪第2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1年度偵字第1182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期欄記載之「112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附表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並非完全一致、
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對本件定執行刑案件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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