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登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登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時間相近,編號1販賣對象係另一人,與另2罪時間相隔約7、8個月,上揭各罪之闗聯性、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6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06月14日111年01月30日111年0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972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25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確定日期111年06月28日112年11月05日112年11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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