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裕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2段47號前,欲右轉駛入八德路時,原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市○○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郭秋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郭秋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小腿、左腳多處挫擦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郭秋霞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2月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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